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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问之四:没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报告能成判案依据吗?
李新发认为,上海一中院的判决张冠李戴,混淆非公知技术司法鉴定单位主体。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没有司法鉴定资质。依据法律规定,没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报告不能作为判案依据。
但上海一中院在判决书中只提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而没有提在鉴定报告上盖章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北京国科司法鉴定中心。
疑问之五:新发用没用?没有使用的任何证据却判令立即停止侵犯
据李新发介绍,上海一中院判决“被告新发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工艺中的技术指标、生产操作的具体方法和要点、异常情况处理办法等技术信息、5000T泛酸钙的工艺流程图中记载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商业秘密的侵犯……”而按照本案中原告鑫富公司向上海一中院提供的证据,没有被告新发公司在生产经营中非法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的证据。
据《半岛都市报》发表的《“商业秘密”战争,两药业巨头的六年商战》报道,该报记者在采访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许春明教授时,许春明认为“商业秘密诉讼的最大难点在于举证。因为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必须要证明自己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还要举证被告方确实侵权”。
“可是,没有找到我们使用上述整体组合商业秘密的任何证据,为何判定我们立即停止侵犯,这个侵犯从何而来?”李新发说,“没有新发使用的证据,那又何谈停止使用?”
疑问之六:已为公众知悉了吗?把研发费用作为侵权赔偿额不合理也不合法
李新发对记者说,在上海一中院的判决书中,原告鑫富公司曾向该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涉案商业秘密研发投入价值为人民币3155余万元。该院表示,“在侵权方的获利无法获取的情况下,以涉案技术的研发投入计算权利人鑫富公司的损失是合理的。”12日,主审法官的公开回应中再次强调了这一点。
对此,李新发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只有当商业秘密因侵权行为导致‘已为公众所知悉的’,才可按照‘商业秘密研究开发成本’计算赔偿数额。但是,法院没有审查和认定本案涉及的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那本案中把研发费用作为侵权赔偿额是既不合理又不合法。”李新发说。
疑问之七:两种截然不同的技术研发费用岂能价值相同?
李新发介绍说,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停止侵犯其“微生物酶法制备D-泛解酸技术”的商业秘密并赔偿经济损失,而法院判决赔偿损失的依据是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的研发“D-泛解酸内酯的生物酶法拆分技术”价值。
“‘微生物酶法制备D-泛解酸技术’与‘D-泛解酸内酯的生物酶法拆分技术’是生产流程中的不同步骤,两种技术的研发费用明显不同!”李新发说,相比较而言,D-泛解酸内酯的生物酶法拆分技术”比“微生物酶法制备D-泛解酸技术”的研发费用要高,两者不能等同价值。
“如果认为这两者的价值相同,那就好比是研发一部汽车费用和研发一个汽车发动机的费用相同了。”李新发说:“这很荒唐。”
疑问之八:专利证书因为原告否定就“未充分证明”了吗?
在判决书的第12页,上海一中院认为:“对被告新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1-14,原告鑫富公司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所涉商业秘密并未通过上述专利文件予以公开。本院认为,被告新发公司提供上述专利文件并未充分证明已经公开了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故原告的异议成立……”
对于该部分内容,李新发有很大的异议。他说,“在本案中原告鑫富公司诉求的内容应是专利技术,新发公司提供了专利证书,专利技术是公开的,不是商业秘密,上海一中院却说专利证书文件“未充分证明已经公开了”。“难道原告说什么就是什么吗?”
据上海一中院公开回应中透露:“由于当事人提出上诉,本案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案件已移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看来,案情依然扑朔迷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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