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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354 回复:2 发表于 2013-9-9 1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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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9-9 19:23:06 |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以后别在论坛乱发东西了!要知道诽谤信息被转发500次可判刑 [复制链接]

  9月9日下午3时,最高人民法院将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部司法解释将于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0 H9 F7 u; ?! h& l1 K/ }
    《解释》明确了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七种情形: 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诽谤多人造成恶劣影响的;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
0 \5 {! y. {/ d" o    诽谤信息被转发达500次可判刑0 V& i: l3 l# ]1 r. _  w) ^
    两高司法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 a7 Q! }: d% t
    造成被害人自杀等后果的认定为“情节严重”/ O- z8 s6 q( W- C
    《解释》规定,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则不问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或者被转发次数,即可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同时规定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也认定为“情节严重”。. z) R, F9 a: R9 n- O
    行为人不明知而发布转发的不构成诽谤罪7 e/ ^3 B: C- ^5 T# s) X
    如果行为人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实施了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行为,主观上故意,客观上造成实际损害,情节恶劣的,以诽谤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而在网络上发布转发的,即使对被害人名誉造成一定的损害,也不构成诽谤罪。
2 e6 J1 ]5 H5 F9 m2 H    在网络辱骂恐吓他人属于寻衅滋事罪$ F" g2 E4 i7 }7 \" r; a
    《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以及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8 @  F, n- \: f! i- R% U9 c
    有偿删帖可被追究刑责
" M" |% A2 ^8 ~# n) H7 O: s6 P9 _    两高司法解释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单位非法经营数额15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属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
& Q7 P6 L$ a2 S( r    提供资金技术支持等帮助以共同犯罪论处
/ U+ d. ]1 N( m. J# @# u! R( o    解释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的共同犯罪内容,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果对他人犯罪活动不明知的,即使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作用,也不构成犯罪。% r, c; _- j! N4 `
    以网络发帖要挟他人索取财物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 j1 a9 x' m( y0 E0 o6 N
    《解释》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行为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要挟、威胁行为,无论是“发帖型”,还是“删帖型”,都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 ]- V' g& M2 ]    网络举报即使部分内容失实 不属诽谤罪
0 ?% y8 P3 u, b, E    与“网络反腐”不冲突广大网民通过信息网络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对待,负责任地核实,及时公布调查结果。即使检举、揭发的部分内容失实,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或者不属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就不应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
9 q& h" E' |# L) ^" M    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 `- c' g, l; O4 [0 n7 p% I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例如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对于行为人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等犯罪同时又触犯其他罪名的,《解释》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9 V* \# Z1 o- l1 W
    行为人不明知而发布虚假信息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T. L6 L4 V9 _2 r) s# a2 Z# J
    解释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必须以行为人明知所发布的信息是虚假信息为前提。但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的,《解释》不要求行为人明知所删除的信息为虚假信息。/ M' B0 U8 \) I8 j6 f9 o" P0 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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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外飞仙  发表于 2013-9-9 19:23:06
在看完这发言以后,我立即动手回复,因为我生怕迟到的回复不能使更多的人领悟你的圣明,以至使这等网上少有的好贴就此轮沉,我担不起这样的罪名!更加重要的是,能在如此重要、精辟而又生动的贴子后,留上自己的网名,这对我的生命,以及我的家庭,乃至我所处的社会中是多么荣耀的一件事啊,请您高贵而又宽容的心,能够原谅我的这点小小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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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9 19:23:06 | 只看该作者
本来我决定不会在社区回任何帖子了,但是看了你的帖子,我告诉自己这个帖子是一定要回的!这是百年难得一见的好贴啊!苍天有眼啊,让我在有生之年得以观得如此精彩绝伦的帖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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