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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348 回复:0 发表于 2013-9-10 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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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9-10 06:01:00 |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蚌埠立交桥被撞案一审宣判 被告人获刑五年八个月 [复制链接]

  2012年9月29日深夜,安徽省蚌埠市胜利路横跨解放路立交桥桥体底部遭遇刮撞事故,致桥体受损,被告人薛某某驾车逃逸,立交桥修复费用达450余万元。2013年9月6日,该案在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 R. Q7 R% c- x5 G$ m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皖C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D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运载××(蚌埠)有限公司的机械,沿蚌埠市解放路立交桥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路立交桥交汇处,因车载机械超高,刮撞胜利路横跨解放路立交桥桥体底部,致桥体与车载机械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某驾车逃逸。薛某某驾车沿东海大道由东向西逃逸至解放路路口右转弯时致车载机械倾覆地面,再次造成机械损坏。倾覆在地面的机械被重新装上车后,薛某某将机械运至××(蚌埠)有限公司。同年9月30日零时38分,事故大队民警接行人报警后至解放路立交桥,经勘查发现胜利路横跨解放路立交桥底部被一辆超高车刮撞,造成桥底部破损,破损处向下掉落水泥、钢筋等。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薛某某疲劳驾驶机动车,载物超高,且刮撞桥体底部后驾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 v5 X2 [2 X- T, f- l- K" M  事故发生后,蚌埠市交通运输局组织施工单位对解放路立交桥进行修复,修复工程于2013年1月28日竣工。经蚌埠市审计局对解放路立交桥修复工程决算审计,审定总造价为4525360.69元。3 P, H. G6 r# s, |; o$ x
  另查实,事故大队民警在案发后经调阅路面监控录像,发现皖C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D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有重大嫌疑,后电话联系该车车主薛某某,经询问,薛某某在电话中承认其驾驶该车途经解放路与胜利路立交桥时车体与立交桥发生刮碰,并告知民警肇事车辆的停放位置。事故大队民警随即赶到肇事车辆停放地点,对该车所载货物进行比对,确定该车是肇事车辆。之后,事故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薛某某到案,薛某某接电话后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F- F2 }8 M# i* A" I+ K
  龙子湖区法院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公共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450余万元,属于有特别恶劣情节,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薛某某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且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法院结合被告人系逃逸后投案以及投案的自动性等情形对其适当从轻处罚。最终,法院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 b9 M$ y# P# v8 F/ q# c* |) W
  附:相关法律条文* ?9 T: `+ U# p2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Q8 i) [" q' {4 O* ~% D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9 W1 P  f8 T7 W$ R0 C7 n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m* r! T+ i0 n: h+ q/ G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8 R1 ?' l/ Y7 i# t) `5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Q+ V6 Z0 Q3 ~' j9 B$ Y2 a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 Y; X; D# u2 K' ^) ?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q) g; F+ {" o( ^) l5 G: r, o! n( D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K# G! r+ x9 W$ h  r6 V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 H' |6 w; ?' o7 U5 o* ]; N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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