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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3574 回复:0 发表于 2012-6-14 0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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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6-14 08:52:46 |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莱城区和庄一村民与淄博庭长争论 一个让人无法幽默起来且有点悲愤的笑话 [复制链接]

      2011年10月8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大厅里,一位农民拿到裁定书后,与庭长进行了激烈的争辩。: _' V! G, @+ R- [7 u5 e7 X' @
      农民问,此案已经发回重审一次,为什么还要再次发回重审?
: p/ y; J" |0 h" q' ]4 X5 C/ j4 O      庭长回答,本案在原审判决中,确实存在错误,连基本的事实都没有调查清楚,合议庭意见不统一,为了保护你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也是法院内部的一个纠错程序,经请示分管案件的副院长批准,因此作出的再次发回重申的裁定。(听,说得多好。口口声声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 g* |% O% V+ c) y      农民问:新的司法所解释,只能发回重审一次,此案为什么要发回重申两次?& i0 w/ F3 r' J$ U/ e# m
      庭长回答:新的司法解释,只是原则上只能发回重申一次,司法解释没有关门。: [- w: F1 y: x: P6 E  B; o$ x/ u
       农民问:既然是原则上只能发回重申一次,那么,发回重审两次就是不讲原则了,那么还要司法解释做什么?发回重审两次应该如何解释呢?+ j0 x: T+ |6 @3 Z
       庭长回答:啊,啊,啊···这次发回重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是符合民诉法的规定的。(答非所问)" S- e3 q8 ]; J4 o5 x" G! n( p: P
      农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为什么还要再次发回重审?  
  u8 U2 \% z' M      庭长回答,发回重审是经过分管案件的副院长批准的。 5 M; N( O( H6 `5 T' I
如此荒唐的解释,竟然出自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庭长之口,可谓是司法之耻!难道分管案件的副院长有超越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特权吗?/ m3 e7 H# F2 N1 X" ]4 _% j) h
     真可谓是:你和她讲道理,她和你耍流氓;你和他耍流氓,她和你讲法制;你和她讲法制,她和你讲政治;你和她讲政治,她和你讲国情;你和她讲国情,她和你讲接轨;你和他讲接轨,她和你讲文化;你和她讲文化,她和你讲孔子;你和她讲孔子,她和你讲老子;你和他讲老子,他给你装孙子··· "4 l* R( |4 I4 B* o0 U# f

6 w/ o" A! n% P; t* G' F, \
       这简直是一个笑话,却是一个让人无法幽默起来且有点悲愤的笑话,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公然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叫板。
4 W  X8 ^8 Y3 V       原来这位农民是莱芜市莱城区和庄镇大英章村村民,2009年6月25日因买卖合同纠纷在淄博高新区法院起诉淄博崇泰塑编有限公司,不服2009年10月19日淄博高新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上诉到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6月3日淄博中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申。   
0 C$ |: N0 J" Y4 |. G) {       按说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和淄博高新区法院审委会的参与,公正判决应该是板上钉钉,然而,2011年6月28日淄博高新区法院作出(2010)新商重字第3号判决,竟然违反基本常识和逻辑推理的基本原则,违反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违反法官职业道德准则,在不到9页纸的判决书中,竟然出现了7处错误 ,堪称是世界一流的“儿戏”判决书,无奈,再次上诉到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淄商终字第412号民事裁定书,再次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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