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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8月10日下午6时20分许,被告人耿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C牌照的红色长安奔奔轿车,在沂水县一加油站附近搭载下班回家的沂水县某镇人刘某某。次日凌晨,车辆行至我市钢城区某镇水库路边时,用车内携带的绳子猛勒被害人刘某某颈部,致其窒息死亡,后把尸体抱至附近水库岸边,用刀把尸体的两耳及右手小指割下,并将刘某某的裤子及随身携带的挎包内装满石头系在尸体上,抛入水中。同年8月17日晚,耿某某到其工作单位一领导办公室,拿出从尸体上割下的人耳及手指,对其进行恐吓,后在当晚回家途中,将上述物品丢弃。
, A; S2 g/ `/ K" H: H 后又经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耿某某驾驶同一辆轿车,在沂水县诸葛镇河西庄村附近搭载回沂水县城上班的王某某。途中耿某某以手机忘在附近的一饭店为由,掉头将王某某载至该饭店西侧水库边。被告人耿某某持电警棍、尖刀等对王某某威胁,抢劫其随身携带的现金100余元,后将其强奸。被告人耿某某将王某某载至沂水县龙家圈乡某村附近路边,自己驾车离开。 & S" E/ m6 Z& R$ F% F1 I5 ^1 S f
我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并毁尸、抛尸,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耿某某以电警棍殴打、持刀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耿某某一人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耿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和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故意杀人并毁尸、抛尸,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罪行极其严重,虽有坦白情节,但远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决定对其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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